(2017)苏1283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在明知何某2、何某1、顾某等人提供的系采取弓弩发射针筒状弩箭(内含琥珀胆碱成分)毒杀的活狗,仍然予以收购并欲通过韩某运输、销售,供顾客食用。2016年8月29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在位于本市黄桥镇东场北村144号的封某某家中当场查获55只死因不明的冻死狗。经鉴定,部分狗肉中检出非食品原料琥珀胆碱成分。案发后,黄桥镇人民政府自被告人封某某家中依法扣押塑料针筒3支。经鉴定,该3支塑料针筒内的无色透明液体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封某某在明知何某2、何某1、顾某等人提供的系采取弓弩发射针筒状弩箭(内含琥珀胆碱成分)毒杀的活狗,仍然予以收购并欲通过韩某运输、销售,供顾客食用。2016年8月29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在位于本市黄桥镇东场北村144号的封某某家中当场查获55只死因不明的冻死狗。经鉴定,部分狗肉中检出非食品原料琥珀胆碱成分。案发后,黄桥镇人民政府自被告人封某某家中依法扣押塑料针筒3支。经鉴定,该3支塑料针筒内的无色透明液体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2、何某1、顾某、韩某、刘某、张某1、张某2、石某的证言,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封某某涉嫌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涉案物品认定书、关于涉案物证检验结论的认定意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告人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系犯罪未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泰兴市公安局扣押的针筒、药水、头戴照明设备由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封云花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