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兵、宿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兵,宿凤莲,张济峰,徐金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90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洪,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宋兵,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宿凤莲,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宁阳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济峰,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徐金业,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宋兵、宿凤莲、张济峰、徐金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洪、被告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凤莲、张济峰、徐金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兵、宿凤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970.81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济峰、徐金业对被告宋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宋兵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由宿凤莲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张济峰、徐金业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宿凤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济峰、徐金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宋兵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以后会想办法偿还。被告宿凤莲未作答辩。被告张济峰未作答辩。被告徐金业未作答辩。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兵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宋兵之妻宿凤莲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宋兵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济峰、徐金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宋兵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宋兵发放贷款40000元。2015年3月,被告宋兵偿还该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宋兵发放贷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兵支付利息260.85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宋兵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970.81元(正常利息4459.04元、罚息2009.22元、复利502.55元)未支付。被告宿凤莲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济峰、徐金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宿凤莲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济峰、徐金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宋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兵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宿凤莲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宋兵、宿凤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970.8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宋兵、宿凤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济峰、徐金业作为被告宋兵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济峰、徐金业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张济峰、徐金业对被告宋兵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济峰、徐金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兵、宿凤莲追偿。被告宿凤莲、张济峰、徐金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兵、宿凤莲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697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兵、宿凤莲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济峰、徐金业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济峰、徐金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兵、宿凤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宋兵、宿凤莲负担;被告张济峰、徐金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迪迪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