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郭琛与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琛,乔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02民初1233号原告郭琛,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8日,海东市村民。被告乔文学,男,藏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居民。原告郭琛诉被告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借取原告人民币90000元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偿还了25000元,剩余65000被告无力偿还。至今,又过了一年,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的借款,连电话都不接,现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的行为不但不讲诚信反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旨在证明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文学向原告郭琛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乔文学向原告郭琛借款40000元。证人(中间人)刘某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打借条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乔文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乔文学向原告又借款4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在其住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分别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0日、2015年5月24日至6月24日还清,但直到现在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琛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乔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天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车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