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幸佳、陈晓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幸佳,陈晓杰,邵盈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2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幸佳,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邵盈歆,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幸佳、上诉人陈晓杰、邵盈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幸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陈幸佳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陈幸佳从未收到陈晓杰还款250,000元,陈幸佳为此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15,000元是事实,理应由债务人一并承担。因此一审事实未查明,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陈晓杰、邵盈歆的上诉意见一致,均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幸佳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徐峰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晓杰已还清了债务,部分钱款就是由陈幸佳配偶徐峰收取。因此一审未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陈幸佳,陈晓杰、邵盈歆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陈幸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晓杰、邵盈歆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与陈幸佳相识。2014年6月11日,陈晓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幸佳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陈幸佳转账50,000元至陈晓杰账户,次日又转账49,588元至陈晓杰账户。2014年7月4日,陈晓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陈幸佳借款550,000元,当日,陈幸佳转账550,000元至陈晓杰账户。陈晓杰向陈幸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要求1、陈晓杰、邵盈歆共同偿还陈幸佳借款本金649,588元及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陈晓杰、邵盈歆承担陈幸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幸佳与陈晓杰于2007年在生意往来中相识。陈晓杰、邵盈歆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1日,陈幸佳向陈晓杰转账50,000元,次日再次向陈晓杰转账49,588元。2014年7月1日,陈晓杰向陈幸佳出具借据,表示向陈幸佳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当日,陈晓杰向陈幸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幸佳交付的550,000元。7月4日,陈幸佳向陈晓杰转账550,000元。2017年1月,陈幸佳以陈晓杰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其诉请。一审审理中,1、陈幸佳认可收取陈晓杰以微信转账形式偿还的1,900元。双方经对账确认,陈晓杰转账支付给陈幸佳的283,950元中180,000元是归还陈幸佳起诉之前的利息,103,95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陈晓杰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是清偿陈幸佳的借款。另对陈幸佳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标准不表异议。2、陈晓杰提供2014年7月1日借据打印件,该借据下半部分有其手写的“陈晓杰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陈幸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字样,证明已以现金形式归还陈幸佳250,000元,并称在原借据上写了这句话后仍将该借据交还陈幸佳。陈幸佳对该证据不表异议,认可陈晓杰确实在原借据下半部分写了上述字样,由于之后并未实际还款,陈幸佳将写有该字样的借据下半部分裁去后,作为陈晓杰借款的证据提交法院。陈晓杰未能提供现金偿还250,000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幸佳向陈晓杰交付借款,陈晓杰出具借据、收据,陈幸佳与陈晓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各方当事人对陈晓杰向陈幸佳借款本金金额为649,588元,并已归还本金103,950元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晓杰是否已偿还借据中记载的2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晓杰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借据属于书证,陈幸佳虽提供了原件,但该借据原件是不完整的,且该借据原件的不完整系陈幸佳故意裁去书证的下半部分而造成,陈幸佳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陈晓杰尚欠其借款550,000元,虽陈晓杰并未能提供已偿还该25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陈幸佳关于陈晓杰在陈幸佳持有的借据原件上书写还款250,000元后未实际交付款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该借据严重的证据瑕疵,导致法院无法确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陈幸佳陈述的合理性,法院认定陈晓杰已实际归还陈幸佳2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形成于陈晓杰、邵盈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邵盈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幸佳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酌判。判决:一、陈晓杰、邵盈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幸佳借款本金295,638元;二、陈晓杰、邵盈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共同支付陈幸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陈晓杰、邵盈歆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陈晓杰、邵盈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陈幸佳律师费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陈幸佳与陈晓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根据在案事实确定了系争债务为陈晓杰与邵盈歆的夫妻共同债务及欠款具体数额,遂判决陈晓杰、邵盈歆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幸佳对此不服,坚持认为陈晓杰并未偿还其250,000元债务,且律师费应全额支持。上诉人陈晓杰、邵盈歆亦不服,坚持认为其已全部还清债务,要求重新判决。针对双方上诉,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还款数额,一审根据证据规则所作采信于法不悖,由此认定的相关事实亦可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上诉人陈幸佳就2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亦未能提供有效的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陈幸佳就律师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酌定的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陈晓杰、邵盈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其坚持相关钱款已返还案外人徐某某的主张,与其一审认可就该笔钱款另案处理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二审的相关诉求亦难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就所作判决依据的理由已作了充分正确的阐明,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陈幸佳、陈晓杰、邵盈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5元,由陈幸佳负担人民币5,222.5元,由陈晓杰、邵盈歆共同负担人民币5,2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