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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宋勇建与方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建,方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895号原告:宋勇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方才发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宋勇建诉被告方才发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才发归还原告宋勇建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方才发向原告宋勇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勇建与被告方才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勇建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方才发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虎高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