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黎明与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汪张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汪张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921号原告:黎明,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原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光谷智慧城沿街*#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汪小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张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住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杨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黎明与被告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被告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换空间公司、汪张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金及质保金共计1278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10000元风险押金,该风险押金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退还。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时,需扣留3%的质保金(维修金),到期后据实向原告返还。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风险押金8720元。2013年至今,被告陆续扣留原告质保金4060元。现被告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风险押金及质保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风险金退还期限未届满,质保金期限也有部分未届满;如果原告认为风险金、质保金期限均已届满,则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张成辩称:汪张成是公司工作人员,且部分收据不是其所开,其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交换空间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原告需向交换空间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该风险抵押金用于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方对交换空间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抵扣、赔偿等,风险金在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如果没有给公司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可凭收完整退还风险抵押金原告在每户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时,应向公司缴纳所承揽工程总额3%作为工程质保金(维修基金),决算时直接从决算额中扣留,到期后据实返还,质保期是指交换空间公司和客户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一般为两年,特殊情况下为水电五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缴纳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在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处承接了工程,被告交换空间公司陆续从原告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取风险押金或质保金,其中风险押金3720元,质保金4062元(具体如下:2013年2月1日葛洲坝世纪花园叶某家质保金1032元;2013年5月1日恒大华府孙某某、城市之光杨某某质保金共1200元;2014年6月9日五月花王某、香山美树刘某质保金1830元),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收取,部分收据由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财务经理汪张成作为经手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原告未给被方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向原告收取的风险押金应于原告承揽的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凭收取退还;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向原告收取的工程质保金,应于相应的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根据工程维修情况退还;质保期是指交换空间公司和客户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一般为两年,特殊情况下为水电五年)。关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质保期如何确定,因交换空间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原告方不可能持有,故本院在审理过程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与被告交换空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一般为两年”,认定工程质保期均为两年。据此,原告所缴纳的质保金对应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返还该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060元,未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风险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原告承揽的所有工程质保期均结束后予以退还,现原告在被告处承揽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换空间公司退还风险押金872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张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汪张成向原告开具收据是其作为被告交换空间公司财务经理作出的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交换空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未终止或解除,被告交换空间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明风险押金和质保金12780元(其中风险押金8720元、质保金4060元);二、驳回原告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被告武汉交换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