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姜清军、韩桂凤、张君令、姜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姜清军,韩桂凤,张君令,姜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艳林,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姜清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韩桂凤,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张君令,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执行人:姜仁龙,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姜清军、韩桂凤、张君令、姜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桂凤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1000元扣划执至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