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周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周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7864F。负责人:聂峥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志涛,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志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周志涛归还借款本金445,530.35元,利息5,490.43元,合计451,020.78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周志涛抵押的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家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周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志涛购买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江西省××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12,500元,余款450,000元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志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江西省××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6月22日,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应从原告发放贷款次月即2016年7月开始,每月23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31日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还款2,432.71元,其中本金566.71元,利息1,866元。但被告自应当还款月2016年7月开始未归还其它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先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可被告没有归还过一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志涛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周志涛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志涛与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志涛购买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江西省××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首付款112,500元,余款450,000元,被告周志涛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6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志涛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以其购买的江西省××虹世纪家园××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补偿金等。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义务,贷款人可以解除该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该合同抵押条款因该合同借贷条款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6年6月22日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所欠利息为5,490.43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45,530.35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未完全履行该合同项下任何义务,贷款人可以解除该合同。被告周志涛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周志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涛因违约造成《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应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该合同抵押条款因该合同借贷条款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周志涛因违约造成《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家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周志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借款本金445,530.3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5,490.43元,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为实现本判决第二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周志涛抵押的坐落于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家园6栋1单元7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5元,减半收取计4,032元,由被告周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