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32民初697号原告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桥山镇惠家河。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陵旭日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对本院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应当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油坊营村六组村民,亦未在本辖区居住,现经常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北皂河村,且因该纠纷引起的侵权行为地也未在本辖区,故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