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115号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碧祥路3号附7号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56547460。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佳宏,男,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三里7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朝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AB软启动器一台,价格11500元。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3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并已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工控设备销售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035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货款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买AB软启动器一台,型号规格CAT-150-F201NBDBSERB,单价11500元;供货日期:乙方付款之日起算(7-9)周;付款方式:订货预付(3000)余款(7350)付清发货,留百分之十质保金(1150),验收没问题付清;甲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装卸等货物落地前的一切费用,收货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金科廊桥天都一栋31-3;甲方推迟供货的,则甲方就逾期供货按合同总金额货款按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2017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3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控设备销售合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控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控设备销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工控设备销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03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5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启航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蓝冰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