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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代心强、苏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心强,苏建民,涡阳县宏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心强,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民,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宏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S307省道车管所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二庆,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委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代心强与被上诉人苏建民、涡阳县宏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涡阳宏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简称亳州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皖06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顺,被上诉人苏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心强上诉称:苏建民于2016年10月26日将涉案车辆从交警队提出后进入维修厂,并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但是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延迟60天,直至2016年12月22日才进行定损。涉案车辆定损后仅用15天时间就完成维修。原判依据鉴定结论判令代心强承担涉案车辆全部的营运损失显失公平,代心强只应对15天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公司延迟定损60天而扩大的停运损失部分应由苏建民、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苏建民承担。苏建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有义务对被撞坏的车辆进行维修和赔偿。代心强负有催促保险公司尽快维修赔偿的义务。如本案存在延期定损的事实,也是代心强和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苏建民无关。代心强可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对苏建民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苏建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代心强、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赔偿苏建民车辆停运损失328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4550元;2、亳州保险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苏建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代心强和涡阳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代心强、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5时10分,代心强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中型货车,沿濉溪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淮海路香舍黎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丁怀锋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怀锋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代心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锋无责任。苏建民于2016年10月26日从交警队提车后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日该车进入淮北市雅科美汽车修理厂,并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后维修。2016年12月22日该车经亳州保险公司定损,在淮北市雅科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7年1月6日止。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皖F×××××小型轿车停运75天损失共计32850元”事发时皖F×××××车辆车主为苏建民,该车辆经营出租、租赁。皖S×××××号中型货车登记在涡阳宏贸公司名下,代心强是该车的驾驶员。事发时,皖S×××××号中型货车在亳州保险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代心强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给苏建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建民要求代心强、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并要求亳州保险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代心强和涡阳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代心强系直接侵权人,相关法律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均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苏建民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代心强赔偿,涡阳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要求亳州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问题。苏建民提供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该车停运期为75天,停运损失数额为每天438元。代心强、涡阳宏贸公司、亳州保险分公司虽称涉案车辆评估停运期75天、车辆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过高。但均未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该报告载明的停运期75天和每天438元的停运损失数额予以采信。评估费1700元,是苏建民为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对其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代心强应赔偿苏建民停运损失32850元(438元/天×75天)、评估费1700元,共计34550元,涡阳宏贸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代心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建民停运损失3285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34550元,涡阳宏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苏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元,由代心强、涡阳宏贸公司承担。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代心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正确。涉案评估报告亦对事故车辆停运天数及日停运损失数额予以评估,代心强虽认为确定的停运费用过高,但未对该评估报告提起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判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主苏建民由此发生的实际损失亦无不当之处。代心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延迟维修系苏建民的原因导致,代心强关于超出合理维修天数的停运费用应由苏建民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予以定损、维修、理赔的过程系由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内部理赔流程予以明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亦规定停运费用等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代心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的定损天数超出了保险行业规定或行业公认的定损周期,代心强关于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导致的过高停运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代心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代心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卫   华审判员 崔海峰审判员高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