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江学彬与姬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彬,姬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54号原告:江学彬,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东林,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长市。原告江学彬与被告姬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彬的委托代理人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东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4003元(其中已诉讼的货款266923元,新增加货款17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做防水工程,原告向其供防水材料多年。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共欠225800元,并出具证明条据一张。2015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货款两笔,分别为价值15080元、26123元。2015年4月30日欠货款款17000元,合计欠款284003元。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上述欠款。姬东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姬东林做防水工程,常在江学彬处赊购防水材料。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姬东林欠江学彬货款225800元,并出具材料单一份。2015年4月25日姬东林又在江学彬处赊购防水材料两笔,分别是卷材款26123元、油膏10吨外加20包。油膏的价格是每吨1400元、每包54元合计价值15080元、2015年4月30日欠款17000元,加之2015年4月25日货款225800元,姬东林共欠江学东货款284003元。在庭审中,江学东提供证据1材料单一份、证据2销售清单两份、证据3收据一份。姬东林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姬东林欠江学彬货款284003元,事实存在姬东林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江学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学彬货款2840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由被告姬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谭维义人民陪审员  张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