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监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宇康装卸有限公司、王传华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市宇康装卸有限公司,王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监6号原审原告十堰市张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志有,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十堰市宇康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工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传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传华,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十堰市宇康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审原告十堰市张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张湾区经信局)诉原审被告十堰市宇康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装卸公司)、王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鄂03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员工代表递交的材料,本院院长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传华是原审被告宇康装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传华也以个人身份对该笔款项书面承诺汇款到张湾区经信局,应认定属债务加入,原判驳回张湾区经信局对王传华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错误,应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