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02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边静为与被告金东明、马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静,金东明,马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2288号原告:边静。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明。被告:马秀艳。原告边静为与被告金东明、马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东明、马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7月31日向我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该款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东明与被告马金秀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7月31日,被告金东明因做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边静借款借人民币45万元。被告金东明给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并且约定该款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都没有偿还。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东明、马秀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借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虽然借据中只有被告金东明的签字,但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且二被告均不到庭,被告马秀艳放弃了对该债务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金东明、马秀艳共同偿还原告边静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付 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