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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953号原告:刘毅,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诉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94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因修建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新村建设点民房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和沙石。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钢筋款38940元,沙石款36000元,共计749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经济往来,不差欠原告钢筋款和沙石款。工程现场负责人是周国建,材料员是吴刚,黄强不负责材料接收,其出具的收据不能代表被告。原告的最后一张单子是2014年,至原告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新村建设点民房建设工程由发包人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新村建设业主委员会发包给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黄强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建设期间,黄强找到原告刘毅,原告按黄强的要求向该工程供应沙石、钢筋,黄强支付了原告部分沙石款。2014年5月25日,黄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刘毅,钢筋10.384吨,金额38940元。”2014年10月28日,黄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刘毅,沙石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据两份,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三江口村民小组和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光明、杨光志、乐文华的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三江口村民小组和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清江新村的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工程现场总负责人黄强”,证人杨光明作为发包人清江新村业主委员会的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杨光志、乐文华作为该清江新村的业主,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黄强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管理工程施工建设。因此,黄强要求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沙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黄强出具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尚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货款74940元,并以此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由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