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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开元与王新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开元,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刘开元,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证件号码。被执行人王新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申请人刘开元与被执行人王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开元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新华依法司法拘留15日、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王新华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查询后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7)内0626执3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赵  娟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思 双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