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祝雍、赵勇红与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熙、张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祝雍,赵勇红,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熙,张立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祝雍,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勇红(系赵祝雍妻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雨,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熙(曾用名周喜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功,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上诉人赵祝雍、赵勇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周熙、张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祝雍及赵祝雍、赵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钧,被上诉人五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雨、陈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熙、张立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祝雍、赵勇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原判查明事实不清。2014年4月9日赵祝雍向五原农商银行隆镇支行申请提保贷款10万元,贷款于2014年12月20日到期,周熙、张立功是担保人。五原农商银行称“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赵祝雍是借款人,但没有收到贷款,五原农商银行将贷款支付给了张立功。一审判决赵祝雍、赵勇红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赵勇红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五原农商银行起诉赵勇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赵祝雍与赵勇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合同以外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互相矛盾。一审认定赵祝雍接受了贷款和赵祝雍与张立功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互相矛盾。一审查明五原农商银行将贷款支付给了张立功却判决赵祝雍、赵勇红承担1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判决不公。五原农商银行和业务员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了张立功,贷款根本没有经过赵祝雍、赵勇红的手。五原农商银行辩称,赵祝雍、赵勇红称我行没有将10万元贷款交付到赵祝雍名下无事实依据,我行有正式的贷款入帐凭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借据均是赵祝雍、赵勇红亲笔签名,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我行将贷款打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赵祝雍的存款帐户,完成了贷款交付义务,赵祝雍、赵勇红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祝雍的配偶赵勇红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与赵祝雍共同偿还借款。赵祝雍所称借款交由张立功使用是二人私下约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张立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五原农商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赵祝雍、赵勇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正常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0.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周熙、张立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费用由赵祝雍、赵勇红、周熙、张立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赵祝雍向五原农商银行隆镇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同年1月2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10.5‰,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借据签订后,五原农商银行于2014年4月9日将借款10万元转入赵祝雍帐户。五原农商银行与周熙、张立功于同年1月2日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保证的其他相关事项。另查明,赵祝雍与赵勇红为夫妻关系。赵祝雍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1日。又查明,保证期间未届满。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农商银行与赵祝雍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五原农商银行将借款10万元交付赵祝雍,其接受,五原农商银行与赵祝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且五原农商银行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赵祝雍未能在五原农商银行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五原农商银行诉请判令赵祝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原农商银行与赵祝雍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祝雍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赵祝雍辩称借款其并未领取也并未使用,实际用款人为担保人张立功,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张立功已事前约定此笔借款发放后由张立功先用20天,然后由赵祝雍使用,实际又形成赵祝雍与张立功之间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赵祝雍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赵祝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勇红与赵祝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五原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赵勇红与赵祝雍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熙、张立功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五原农商银行诉请判令周熙、张立功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祝雍、赵勇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原贷利率10.5‰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周熙、张立功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祝雍、赵勇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祝雍、赵勇红提交周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整个借款的过程,借款是存在的,银行已将借款支付到赵祝雍农商行卡上,后周熙将款转到了张立功卡上,实际借款的使用人是张立功。五原农商银行认为周熙是赵祝雍的姐夫,对其所出具的陈述不予认可,周熙与张立功的借贷关系与五原农商银行无关。五原农商银行提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赵祝雍、赵勇红是共同借款人,五原农商银行将款打到赵祝雍xxxxxx银行卡上,已履行义务。赵祝雍、赵勇红认为与一审提供的证据建档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认可一审中五原农商银行提交的联保贷款档案。经二审查明,2014年1月2日,赵祝雍、赵勇红与五原农商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授信额度10万元,授信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内可随用随贷,借款人根据需要,须持身份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到贷款人阳光放贷大厅办理借款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农商银行与赵祝雍所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与赵祝雍、赵勇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亦不违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五原农商银行按约定将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赵祝雍帐户,已履行了按约发放贷款的义务,赵祝雍、赵勇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祝雍、赵勇红提出没有收到贷款,五原农商银行将贷款支付给了张立功,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经查,一审庭审中赵祝雍陈述,合同签完字后,赵祝雍将身份证交给周熙,周熙用赵祝雍身份证柜台办理转款手续,二审中赵祝雍也认可五原农商银行将贷款支付到赵祝雍农商行卡上,故即使如赵祝雍、赵勇红所称将贷款转给周立功,也是赵祝雍本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与五原农商银行无关。赵祝雍、赵勇红应履行还款义务。赵勇红与赵祝雍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赵勇红亦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赵勇红与赵祝雍应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赵祝雍、赵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祝雍、赵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 琳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