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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能斌与周锋、王桃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能斌,周锋,王桃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075号原告:周能斌,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宝,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桃岚,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周能斌诉被告周锋、被告王桃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被告王桃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4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为316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周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周锋陆续归还原告100000元,并于2015年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周锋找原告协商,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周锋承诺分三次归还借款,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锋仅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周锋和被告王桃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锋、被告王桃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建设银行汇至被告周锋账户。后被告周锋陆续归还原告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周能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周锋。”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锋就借款本息如何归还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22日,被告周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双方就上述款项如何归还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4000元,被告承诺分三期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第一期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5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164000元;二、如被告按期还款,原告放弃本协议签订后的利息主张;三、如被告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284000元及本协议签订后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锋仅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周锋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7年1月22日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锋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互相佐证,故对其欠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84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锋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分三期归还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如被告周锋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284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锋只归还了原告2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就其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锋已归还的20000元因双方未就其性质作出约定,原告将其视为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周锋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2017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借款前期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其将利息纳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年利率24%),而双方也已按照该标准计算了被告周锋欠付的利息总额,故此后的利息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以264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周锋应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桃岚与被告周锋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桃岚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锋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周锋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王桃岚对被告周锋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被告王桃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能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4000元,合计26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838元,由原告周能斌负担129元,被告周锋和被告王桃岚共同负担4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