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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忠、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忠,潘建国,王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建国,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娟,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再审申请人李建忠因与被申请人潘建国、王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建忠在原审中从未表述过涉诉款项系养卡费用,此款只是借款。原审法院曲解了李建忠的意思表示。二、潘建国为李建忠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而潘建国、王秀娟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足够的证据来推翻上述欠条。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强加给李建忠,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潘建国在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中仍表示愿意还款,只是因另一被申请人阻拦才不能及时还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潘建国、王秀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一、本案是借贷纠纷,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潘建国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时间跨度八个月,期间李建忠向此卡打钱多达100万,涉及到本案诉争款项是养卡的钱,并不是��建忠给潘建国的钱,最终还是流入二申请人卡上,能够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没有真实交易。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过对养卡费用的约定,但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费用;潘建国的储蓄卡和借记卡都在申请人处,申请人自行倒钱养卡,诉争欠条是申请人让潘建国7月1日写的,是计算的7月到9月的养卡费用,但是7月初被申请人就不再让申请人养卡了,因此没有实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50)向被申请人潘建国的银行卡(卡号:62×××37)转账52400元。申请人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潘建国的借款并起诉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并提供了潘建国出具的的欠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手机银行汇款明细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申请人主张该涉诉转账款项为二被申请人为了提高在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俗称“养卡”),申请人应收取的2016年8月、9月的高额手续费,但实际上潘建国已于2016年7月将所有银行卡从申请人处取回,该笔手续费实际未发生,申请人不应当再要求支付手续费,并提供了二被申请人银行卡查询明细。从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银行卡查询明细单可以看出:李建忠将款项转入潘建国卡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随后立即转入潘建国卡号为62×××3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王秀娟卡号为40×××7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反复进行上述操作。其中2016年7月1日,李建忠向潘建国卡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50000元、2400元、4930元三笔款项,金额共计57330元。同日,潘建国卡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王秀娟卡号��40×××73的中国银行信用卡16620元,转入潘建国卡号为62×××3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40710元,金额共计57330元。而潘建国卡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入累计金额为981611.03元,支出累计金额为981604.58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诉称的52400元转账属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账户间为了养卡而进行资金流转的一部分,申请人主张该款是其与潘建国之间的借款,依据不足。申请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