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郭文辉、余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郭文辉,余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07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负责人:李友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辉,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余文伟,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郭文辉、余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文辉向原告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4日的利息为26446.26元,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29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文辉、余文伟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51号翠屏苑7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5)字第2308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余文伟对被告郭文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郭文华、余文伟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郭文辉的申请同意给予被告郭文辉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125万元。授信期限自被告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同时,被告郭文辉、余文伟自愿以其依法所有或有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51好翠屏苑7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郭文辉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被告余文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文辉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证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郭文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文辉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原告同意向被告郭文辉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2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2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37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文辉放贷1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文辉未按约归还到期贷款。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郭文辉尚欠原告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6446.26元。后被告郭文辉没有付款,被告余文伟也未代为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46.26元以及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律师代理费3829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郭文辉、余文伟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人民东路××单元××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5)字第2308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余文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2元,减半收取8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13161元,由被告郭文辉、余文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量-?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