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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金飞荷、颜建君等与王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王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235号原告:金飞荷,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颜建君,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颜杨君,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瑛,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91号台州春法畜牧公司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191219XC。主要负责人:陈正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与被告王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通,被告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瑛驾驶浙AWWA0**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东塍镇临亚集团总部出发,驶往临海市古城街道方向,11时47分在临海何其昌酒店路段,因操作不当、违反禁止通行标志驶入临海南侧路面与对面颜可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董仁龙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成三车损坏,董仁龙、乘坐在浙J×××××号副驾驶上的郑芽妹受伤及颜可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7月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A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瑛负全部责任,颜可金、董仁龙、郑芽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颜可金,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失土农民,于2016年4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妻子金飞荷,女儿颜建君、颜杨君。四、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97503元(47237元/天×19年)。被告认为,受害人颜可金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失土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系失土农民,且其住所地系临海城镇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8192.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154元/天计323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认为,王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有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对被告王瑛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浙AWW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董仁龙车辆损失费1182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9820元)。董仁龙已承诺不再向被告王瑛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受害人郑芽妹受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与受害人郑芽妹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按比例分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479元(其中丧葬费281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34元、死亡赔偿金56552.5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83055元,两项共计471534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余额457895.50元,由被告王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瑛已付120000元,尚需赔偿337895.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经济损失471534元;二、被告王瑛赔偿给原告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经济损失337895.5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飞荷、颜建君、颜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王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