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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航与周庆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航,周庆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522号原告徐航,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绥阳林业局职工,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周庆文,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县绥阳镇。原告徐航与被告周庆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庆文立即偿还徐航代周庆文偿还的借款本息90000元的利息252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至为25200元),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周庆文承担。诉讼过程中,徐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庆文立即偿还徐航代周庆文偿还的借款本息90000元的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至为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案外人张见果借款80000元,月利息按30‰计算,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该欠款原告为其垫付偿还欠款本息91900元,起诉费960元,共计92860元。因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在案外人王文全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周庆文未作答辩。徐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东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做担保贷款期间所垫付的本金80000元、利息11900元、诉讼费960元。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为代偿被告向案外人张见果借款产生的实际损失28800元。被告周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文书;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文全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向案外人王文全支付的利息。被告周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其民事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周庆文向张见果借款80000元,月利率30‰,徐航提供借款担保。该借款期间,张见果从徐航工资卡划转利息款7100元。2016年2月1日,张见果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张见果和徐航达成庭外和解。2016年3月11日,张见果出具还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航为周庆文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4800元,起诉费960元。从工资折扣取利息7100元,共计92860元。”张见果向本院撤回对周庆文和徐航的起诉。2016年3月10日,徐航向案外人王文全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5月11日,徐航向案外人王文全支付利息25200元。2017年8月1日,徐航向案外人王文全支付利息3600元。共计支付利息2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徐航与周庆文之间因行使担保追偿权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为周庆文代偿了案涉借款80000元、利息11900元以及周庆文怠于还款,张见果起诉周庆文、徐航的诉讼费960元的合理损失,共计92860元的事实,已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徐航有权向周庆文追偿。徐航为支付其代偿款,向案外人王文全借款9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被告周庆文向案外人张见果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因此徐航在2017年3月10日至7月10日产生的利息28800元系合理支出费用。徐航请求周庆文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产生合理支出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航代被告周庆文偿还的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周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长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