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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1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春龙与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龙,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1058号原告:韩春龙,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魏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龙与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龙、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72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房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831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数额,按照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韩春龙与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7.37平方米,金额为125959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4年2月7日,原告办理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2017年8月30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2月7日,原告办理入住,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即2016年1月27日前完成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初始登记批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万分之0.1的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7872元(1259594元×0.00001/天×625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0月12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韩春龙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78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汽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