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贤淑、桓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淑,桓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淑,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桓台县公安街512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局长。上诉人李贤淑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杨某某电话报警称公司玻璃被李某某砸碎,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后进行了录像,了解到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贤淑脸部有伤情,并称其被杨某某殴打,身为李贤淑妹妹的李某某赶到后用棒球棍将公司走廊内玻璃砸碎。2016年12月7日至28日,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先后对涉案人员、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其中,于2016年12月7日对李贤淑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27日先后四次对杨某某进行询问,询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2016年12月29日,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对杨某某作出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李贤淑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鲁0321行初8号。2017年5月4日,原告李贤淑以1097019093819号EMS快递向被告桓台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作出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案件中,关于原告和违法嫌疑人的全部、完整版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出警时全部完整录音录像和照片。2017年5月5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于2017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桓公政公字[2017]00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知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告知如下:你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范围,随后,被告以XA56276033137号挂号信向李贤淑进行邮寄送达,李贤淑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该挂号信。原审法院认为,接处警录像、照片及询问原告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虽有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规范监督的目的和作用,但接处警录像、照片同时包含了处警现场的其他内容,询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也对作为案件证据的询问笔录起到了固定的作用,因此,不应笼统地将其列为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并由此认定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范围。但同时,接处警录像、照片及询问原告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桓台县公安局办理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案件档案卷宗的一部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目的是为查阅有关档案卷宗,而查阅涉及行政程序的档案卷宗材料,应当通过行使卷宗阅览请求权而非信息公开请求权来实现。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为由拒绝公开理由和做法虽有不妥,但其拒绝原告查阅行政程序中档案卷宗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卷宗阅览请求权作为附属程序权,其行使有时间限制,其司法救济途径与信息公开请求权也有区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贤淑的起诉。上诉人李贤淑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信息公开请求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卷宗阅览请求权,这是指处于特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的利益的必要,有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者摄影有关资料或者卷宗的权利。上诉人是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利益相关,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公开内容属于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案件档案卷宗的一部分,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应行使卷宗阅览请求权而非信息公开请求权,属于证据采纳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并执行,特定行政程序已经结束并处于确定的状态,已经不具有原审法院所声称的卷宗阅览请求权的条件。上诉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与其切身利益相关信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答辩称,2017年5月5日(邮件收到日期),李贤淑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下列信息: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作出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案件中,关于违法嫌疑人的全部、完整版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出警时全部完整录音录像和照片。经审查,李贤淑申请获知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过程性信息。李贤淑申请获知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2017年5月24日,桓台县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李贤淑进行了告知。综上,李贤淑请求信息公开一案,我局依法进行了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贤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涉及的情形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案卷阅览权。案卷阅览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过程,查阅行政主体收集、制作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案卷材料之权利。行政相对人通过案卷阅览,可以在行政主体作出最终决定前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行政程序已经终结,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