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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雪峰诉杨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峰,杨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8号原告:赵雪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省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山,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蔡晗,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雪峰与被告杨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被告杨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0.87元、误工费7051元、护理费10626.70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案复印费3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0996.57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3、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足赔偿部分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海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杨海山驾驶小型轿车沿拉古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拉古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孙云亮驾驶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原告赵雪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雪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伴积液、腰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6300.87元。2016年9月24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62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云亮、原告赵雪峰无责任。被告杨海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答辩。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认定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1、2016年9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杨海山驾驶小型轿车,沿拉古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拉古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孙云亮驾驶的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原告赵雪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雪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杨海山负全部责任,原告赵雪峰无责任。2、被告杨海山驾驶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1、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1页、《住院病案》15页、《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页、《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材料)。2、海林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3份3页、《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3份2页。意在证明:1、原告赵雪峰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伴积液、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诊疗过程及用药情况。2、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的医疗费6300.87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5609.87元,门诊费691元)。住院材料复印费36元。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1、原告赵雪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2页;2、原告赵雪峰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6页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1份1页;3、护理人赵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2页;4、交通费票据23张4页。意在证明:1、原告赵雪峰和护理人赵丹丹身份信息及居民性质为城镇户口。2、2015年8月至今,原告在海林市九鼎锦绣城7号楼4单元202室居住。原告误工费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3、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230元。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四、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页,收据1份1页(2017年5月5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意在证明: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对原告鉴定意见:1、赵雪峰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0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70日。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杨海山驾驶黑CJ9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拉古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拉古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行驶的孙云亮驾驶的无号牌大洋牌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原告赵雪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雪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安大队作出的第20162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海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杨海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云亮、赵雪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雪峰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伴积液、腰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6300.87元。2017年4月27日抽取的鉴定机构为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赵雪峰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其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00日;3、伤后需1人护理70日。经查,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雪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海山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原告赵雪峰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雪峰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赵雪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7051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100天)、护理费10626.7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51.81元×70天)、残疾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保护30元、病案复印费3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8796.57元。原告赵雪峰的医疗费63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480.8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051元、护理费10626.7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17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76660.57元。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36元、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不包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杨海山负担。被告杨海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峰医疗费63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051元、护理费10626.7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666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海山赔偿原告赵雪峰鉴定费2100元、病案复印费36元,合计2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91元,原告赵雪峰负担50元;被告杨海山负担1774.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启兴审判员  高秋兰审判员  蔡密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海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