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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主语商务中心*号楼*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让保罗·卡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同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书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尚有J8355坯布5725.6米和J8360坯布6105.8米未向我方交付,总价值为161895.56元,对方应当返还。二、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加工完成的坯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未供货部分坯布进行质量问题对比,法院应当认定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原告货款786663.1元;2、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4414.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细化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1、2013年5月24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BWP13SC132-ZZ加工合同,内容为J8360坯布;2、2013年6月13日编号为BWP13SC145-ZZ加工合同,内容为J8360坯布;3、2013年1月21日签署的BWP13SC010-CG加工合同,内容为J8355坯布)。二、判令被告返还已交付不合格坯布的加工费用438542元。三、返还未供货部分坯布加工费161891.55元。四、赔偿因货物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064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布料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为原告加工了包括J8355、J8360在内的多种品号的布料,其中原告在起诉状书认可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J8355布料4962.2米,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J8360布料10014.8米,于2013年8月12日交付J8360布料25181.7米,以上共计款624767.5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本案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被告2013年为其加工的其他品号的布料已经履行完毕,共计款398223.74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支付被告947586.3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在该记账凭证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货物的相应款项。被告主张该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抵扣相应税金)证明被告已经发货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双方交易习惯解释不一。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成一致意见,扫描或传真签订合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因双方有常年的业务关系,隔段时间就打款,每笔付款并非针对每个合同;被告的发货也不一定与合同约定数额一致。双方一般到每年的年终对一次账。被告主张双方大部分合同都是传真件,加工货物的静电丝和织造工艺均是原告提供,原告确认被告的发货数量及质量后,被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陆续汇款。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被告公司的记账凭证有两种,一是记载银行汇款的记账凭证,记载的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金额,结合被告出示的银行电汇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汇款947586.38元的事实;二是记载了被告销售产品的规格、数量、销售金额、应交税金、应收账款的记账凭证,加之与其相对应的是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公司单方原始凭证会计汇总,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相应货款,也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原告确已收到了被告的相应货物。2014年12月22日,被告恒业公司起诉原告邦维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16日合同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邦维公司支付恒业公司合同款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欧普泰克有限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将邦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邦维公司发货后,欧普泰克公司发现坯布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开始,欧普泰克公司与邦维公司多次电子邮件联系,邮件内容显示,欧普泰克公司已经对部分面料进行了加工处理,发现坯布存在大量疵点,造成严重后果。诉讼中,邦维公司表示,其已核实过,欧普泰克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问题”,判决:一、解除邦维公司与欧普泰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原告返还欧普泰克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五百七十三欧元二十六欧分,赔偿原告欧普泰克有限公司损失七万一千七百五十欧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三份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之前提即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2013年被告为其加工品号为J8355、J8360的坯布以及其他品号坯布总计款1022991.24元。本案中原告通过多次银行汇款共支付被告947586.38元,双方并未确认已付款针对的是哪些坯布价款。原告本案中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加工费786663.1元,被告应退还未供货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加工费161891.55元的证据不足。关于已交付的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的质量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案件中,并未确认该案坯布为本案被告加工生产,且对该涉案坯布质量并未作司法鉴定,仅是根据原告在该案中的自认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布坯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效力仅涉及该案当事人,不应当然的对案外第三方(包括被告恒业公司)产生约束力。该判决及原告提交的布料、视频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的品号为J8355、J8360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不合格坯布的加工费438542元、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60644.4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向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多少坯布,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向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向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供货的数量,应当由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租车单,能够证明向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供货360457.76元的货物,加上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承认收到的送至天津港的J8355布料4962.2米、J8360布料10014.8米、J8360布料25181.7米,共计1147120.86元。关于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的问题。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对于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承担汇票(20万元),证明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向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147586.38元,因此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拖欠其货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坯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给欧普泰克公司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坯布是否为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且并未对坯布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而是由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自认坯布有质量问题,因此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德州恒业织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坯布有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的坯布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上诉人北京邦维普泰防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