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与杨昌坪、吴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杨昌坪,吴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551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溪口镇杉木桥村(杉木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1XB33K。负责人:曲强,该行行长。负责人:曲强,该行行长。被告:杨昌坪,男,196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志梅,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与被告杨昌坪、吴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在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期限内以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杉木桥支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进行审 判 员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