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建臣与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臣,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616号原告:王建臣,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通辽机务段赤峰运用车间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钢,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通辽机务段赤峰运用车间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建臣与被告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时约定于2017年5月1日还款。至今被告未还上述款项。王钢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臣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