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凤与寇春禄、韩庆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寇春禄,韩庆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05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凤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反诉原告):寇春禄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延寿县金旺门窗厂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庆柱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与被告寇春禄、韩庆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8月14日寇春禄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凤、被告(反诉原告)寇春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韩庆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庆柱给付原告彩钢房定金款3000元;2.韩庆柱承担诉讼费。2017年7月28日,王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追加寇春禄为共同被告;2.寇春禄与韩庆柱双倍返还定金7000元。2017年8月31日,王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寇春禄、韩庆柱返还定金1000元,预付款3000元,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王凤、王冬夫妻建造彩钢房,与寇春禄签订彩钢房施工材料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40元、面积59.85平方米,总价款26334元,先付定金500元,料进工地再付9500元,余款11月末付清。2017年6月30日,寇春禄给王凤打电话索要后期费用否则不再盖彩钢房,王凤给付3000元,寇春禄的岳父韩庆柱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一份。王凤催促寇春禄建造彩钢房,寇春禄拒绝建造,王凤诉至法院。寇春禄辩称:对王凤交付的3500元数额无异议,但其中500元为定金、3000元为工程款。2017年6月19日,寇春禄给王凤打电话催款,王凤要求赊欠,寇春禄未同意,王凤表示不用寇春禄建造彩钢房了。韩庆柱是给寇春禄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王凤不再履行合同,给寇春禄造成了经济损失,王凤应当赔偿。韩庆柱辩称:对收到王凤交付的3000元数额无异议,寇春禄让韩庆柱收的钱,与韩庆柱无关。寇春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凤给付寇春禄彩钢复合苯板款13427元,窗户款3582元,合计170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寇春禄与王凤签订了彩钢房施工材料协议书,约定寇春禄为王凤家建造彩钢房,总面积59.85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并口头约定5月中旬至6月施工。王凤交给寇春禄定金500元,尾款余料进工地时给付。寇春禄为王凤订购了价值13427元的彩钢复合苯板及价值3582元的窗户。2017年6月19日,王凤给寇春禄打电话要求赊欠尾款,寇春禄未同意,王凤表示不做彩钢房了。故寇春禄主张王凤给付材料款17009元。王凤辩称:协议约定,料进工地付款,王凤交付了定金500元,寇春禄未将材料进入工地,寇春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王凤、王冬夫妻建造彩钢房,王冬与寇春禄签订彩钢房施工材料协议,约定:彩钢房面积59.85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总价款26334元。王凤先付定金500元,料进工地再付9500元,余款11月末付清。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6月份建造房屋。2017年3月28日,寇春禄在延寿苯板彩钢厂按彩钢房施工材料协议的尺寸购买了彩钢复合苯板,价款为13427元。2017年6月30日,王凤给付寇春禄彩钢房款3000元,寇春禄的雇员韩庆柱收到钱后出具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王冬与王凤系夫妻,二人建造彩钢房属夫妻共同行为,且在诉讼过程中王冬认可王凤代其行使权力,故王凤的起诉行为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王冬与寇春禄签订彩钢房施工材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王冬交付给寇春禄500元为定金,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凤付给韩庆柱3000元,王凤、寇春禄均认可此款为工程款,故认定3000元为王凤交付给寇春禄的工程款。韩庆柱系寇春禄雇佣人员,与王凤、寇春禄的争议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王凤主张韩庆柱返还定金、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冬与寇春禄签订协议后,寇春禄定制了建造王冬彩钢房所需的彩钢复合苯板,完成了前期备料,王凤交付材料款3000元,与约定的9500元不符,说明王凤付清约定的材料款出现困难,故王凤以寇春禄未将材料进入工地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凤明确表示不再用寇春禄建造彩钢房,双方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王凤应承当违约责任,对此王凤应当给付寇春禄购买的彩钢复合苯板款、窗户款,寇春禄应将彩钢复合苯板、窗户材料交付给王凤。寇春禄主张王凤给付彩钢复合苯板款13427元提交了销售单及收据,王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窗户款3582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凤交付材料款3000元应当抵偿寇春禄所购买的材料款,交付的定金500元,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寇春禄不予返还。综上所述,王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凤给付寇春禄彩钢复合苯板款10427元,寇春禄将彩钢复合苯板(盖板,苯板密度10#12kg、蓝色、长度4.05米、数量19、米数76.95米;棚板,苯板密度10#12kg、大花+白色、长度6.63米、数量9、米数59.67米;墙板,苯板密度20#18kg、3D+大花、长度2.95米、数量5,长度1.50米、数量5,长度2米、数量1,长度3.75米、数量2,长度3.25米、数量4,长度3.60米、数量4,长度3.45米、数量4,长度1米、数量6;阴角80米,889元的彩钢附件。)交付给王凤;寇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凤的诉讼请求。二、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寇春禄彩钢复合苯板款10427元;寇春禄将彩钢复合苯板(盖板,苯板密度10#12kg、蓝色、长度4.05米、数量19、米数76.95米;棚板,苯板密度10#12kg、大花+白色、长度6.63米、数量9、米数59.67米;墙板,苯板密度20#18kg、3D+大花、长度2.95米、数量5,长度1.50米、数量5,长度2米、数量1,长度3.75米、数量2,长度3.25米、数量4,长度3.60米、数量4,长度3.45米、数量4,长度1米、数量6;阴角80米,889元的彩钢附件。)交付给王凤。三、驳回寇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凤负担;反诉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寇春禄负担43.50元,王凤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彦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妍廷书 记 员 杨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