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郑跃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郑跃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505号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冯某,系梁某母亲。被告:郑跃臣。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新华北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负责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航,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诉被告郑跃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郑跃臣、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课补费、后续复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23053.24元,要求被告郑跃臣承担鉴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许第二被告郑跃臣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街派出所胡同处,驶入道路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梁某桡骨头骨折、多处挫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跃臣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邢台县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33天。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桡骨头骨折,多处挫伤。结合实际伤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被告郑跃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被告郑跃臣在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保险。因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承担支付,原告主张补课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复查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我司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跃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小型客车,于2017年2月10日在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2017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郑跃臣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街派出所胡同处,驶入道路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桡骨头骨折、多处挫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邢台县医院治疗,总共住院时间为33天,产生医疗费6388.42元。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跃臣承担全责,原告梁某不承担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产生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车拖车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跃臣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第三者综合商业险,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63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50元计算为1650元、营养费按一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护理费按其母亲从事的商业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2.39元计算45天为5057.5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施救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45.97元。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应予赔偿。但之前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包括被告郑跃臣垫付检查费,郑跃臣可直接向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主张赔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是其父亲护理,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校学生,治疗后期白天去上课,晚上回医院输液治疗,并非挂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巨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136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群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