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苗苗与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苗苗,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39号原告:徐苗苗,女,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五区燕庆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常志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苗苗与被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杰、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24.40元(其中医药费526.4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20元、手机损失费129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徐苗苗撤销对王涛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3时30分,王涛驾驶×××号出租车在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燕舞园门口将正在行走过马路的原告刮撞摔倒,致原告尾骨受伤、手机和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以下简称兴庆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自治区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脊椎尾骨挫伤,王涛支付了当时的医疗费。因原告无法坐卧,不能正常上班,只能在家休息养伤。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的车辆,且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汽车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中苑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案外人马振刚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但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无车辆所有人或肇事司机参加诉讼,原告未向实际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起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诉讼费用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十张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均出自×××号出租车,且乘坐时间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印证。2.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宁夏海天大酒店担任部门主管,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完税凭证佐证。3.原告提交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6.4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门诊病历确定原告的伤情,且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4.原告提交一张《销售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1298元的价格购买”oppo”牌XXXX型手机一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另外其购买价值不等于维修价值。5.原告提交二张照片,一部”oppo”牌XXXX型手机,证明原告的手机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手机未进行维修,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受损情况。6.原告提交三张照片,证明原告的衣服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属于交通费票据,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5月,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期间处于就医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明,该证据由案外人出具,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手机受损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不是货物销售发票,但原告提供了实物证据,且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受损情况,原告的手机因交通事故受损是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照片显示了相关衣服的破损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衣服破损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23时30分,王涛驾驶×××号出租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舞园门口路段时,与沿燕庆街燕舞园门口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手机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庆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号出租车挂靠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并由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提出本案缺少实际侵权人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被告中苑出租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参加诉讼,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司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破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因原告的手机受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参照该手机的市场价值及使用期限,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交强险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原告的手机受损价值在此限额之内,故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苗苗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苗苗负担200元,被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