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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诉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821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1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为被告购买电动车1辆,金饰品4件。原、被告按照本地习俗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婚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电动车1辆、金饰品4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48000元不是彩礼,是用于结婚购买衣服、礼物、结婚旅游、办理酒席的,钱花完了不存在返还;被告四金也存放于原告家中;电动车在被告家里,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48000元是不是彩礼,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银行交易清单1份;3、仙桃市星月神电动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1月30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及星月神电动车1辆(价值28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以与原告成立婚姻关系为由索取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付给被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置办嫁妆需要一定费用,故对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辩称的彩礼款已花完,不同意返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星月神电动车1辆,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饰品4件,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4件金饰品现���被告手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2800元的星月神电动车1辆。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0元,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祎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