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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志友与吴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友,吴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394号原告:胡志友,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选平,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又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友与被告吴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67206.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从狮子镇往刘河方向行驶至狮子村五组路段时,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在前方因避让路边坑洼路面时突然左打方向,原告避让不及,撞向路边的石堆上,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态度消极,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吴又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院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吴又明持“B2”证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狮子镇胡进冲村至狮子镇方向行驶,大约6时25分许,行驶至狮子镇狮子村五组路段时,因避让右侧坑洼路面行驶至道路中间,导致同向后方正在超车的原告胡志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至道路左侧石堆,造成原告胡志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志友当即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对症治疗,原告胡志友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花去医疗费用9610.13元(包括住院当日的门诊挂号费用9.8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志友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8月14日就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申请鉴定,湖北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蕲铭医临鉴字【2017】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志友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日120天、护理日为60天。另查明:原告胡志友住蕲春县××镇××组,被告吴又明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屈明强,后由被告吴又明从屈明强处购买所得,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准确适当。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吴又明与原告胡志友同向行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被告因避让道路坑洼将车行驶到路面中间并无不当,但应对后方行驶的车辆尽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在被告后方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在超越被告车辆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见被告车辆突然行至路中间而无法躲避,以致撞向路左边的石堆而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又明所驾驶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规,对原告胡志友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该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吴又明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吴又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志友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胡志友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98.57元,经审核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961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本院核定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核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蕲铭医临鉴字【2017】208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254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30天,结合医嘱“休息1月”,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核定为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31462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5171.84元;6、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2685.7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9元,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长达30天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无车辆损失认定的依据、无车辆维修详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9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39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胡志友的合理损失共计47675.75元。其中1-3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总计为12010.13元,由被告吴又明赔偿10603.04元(10000+2010.13×0.3)。4-9项属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总计为34326.62元,由被告吴又明予以赔偿。第10项的鉴定费1339元,由被告吴又明赔偿401.7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友45331.36元;二、驳回原告胡志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胡志友负担76.82元,被告吴又明负担1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