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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枫与被告博世汽车转向系统金城(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枫,博世汽车转向系统金城(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955号原告:韩枫,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博世汽车转向系统金城(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90930R,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润博路1号。法定代表人:DR.KETTELERHANNSBERNDMICHAEL。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霞,女,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原告韩枫与被告博世汽车转向系统金城(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枫、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玉、李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8883.45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21.62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博世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明显超过时效;2、原告应当就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告按照工资支付制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工资支付标准也没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补发之前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劳动法第24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原名称为采埃孚转向泵金城(南京)有限公司,2016年6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博世公司。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4年8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技术操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员工工资单,其中包含考勤工资。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你于2017年3月8日至17日期间连续旷工8天,根据《就业规则》相关规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现通知你于2017年3月21日前到润博路1号恢复正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同时向原告发出警告信。2017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信函和通知书原告均收到。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8883.45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21.62元。2017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7)86号仲裁裁决书,对韩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考勤表和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6年3月原告无加班情况。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催促上班通知函、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其2017年3月21日前一直在老厂址上班,没有到新厂址上班。2017年3月31日,其正式离开公司,但是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其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被告认为,2017年2月底被告搬迁至润博路1号上班,原告自2017年3月8日起不再到单位上班。被告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以及原告诉请,本院一并认定如下: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17年3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期间应当自2017年3月21日起向前推算一年,即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无异议,根据该明细表显示2016年3月原告无加班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主张自2017年3月21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21.62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