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执行我院逮捕决定,现羁押于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万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工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的前方与同向前方等待信号灯张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调查,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应负该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乌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1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乌某的讯问笔录。指控被告人乌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乌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万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工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的前方与同向前方等待信号灯张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应负该其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乌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1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乌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人乌某给被害人张某赔偿15000余元,被告张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2.到案情况,证实乌某在事故现场被查获;3.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证实乌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驾驶的是机动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乌某醉酒程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证实乌某酒驾的事实;8.被告人乌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乌某对其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某认罪悔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