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爱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忠,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24分许,被告人陈爱忠窜至兰溪市边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红狮水泥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地下室,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金旺达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被告人陈爱忠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该金旺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处将该电动三轮车扣押,并于7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陈爱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陈爱忠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爱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爱忠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