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伊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伊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伊雪,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伊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伊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伊雪醉酒后驾驶湘AXX**的大众车经过天心区解放路湘江中路口时,被机动大队民警拦下现场做吹气式的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43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宋伊雪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血检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伊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被告人宋伊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经过、酒精吹气结果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宋伊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宋伊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伊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伊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明2017年4月1日1时1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在天心区湘江中路口对湘AXX**大众小车驾驶员被告人宋伊雪现场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处理。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宋伊雪于2012年2月12日获得驾驶证资格,系湘AXX**小车车主。3、证人黄某、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宋伊雪在“河湾月色”饭店及魅力四射酒吧饮酒的事实。4、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明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被告人宋伊雪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5、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明经检验,被告人宋伊雪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mg/100ml。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伊雪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宋伊雪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伊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伊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宋伊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伊雪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伊雪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可对被告人宋伊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伊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宋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叶雅丽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