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学华、詹诗凤与许金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华,詹诗凤,许金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599号原告:陈学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詹诗凤(系陈学华妻子),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婵,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炉(系许金婵丈夫),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学华、詹诗凤与被告许金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华、詹诗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学华医疗费17467.03元、误工费243元、交通费24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958.0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詹诗凤医疗费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陈显炉为方便其通行,拟拓宽其门前的机耕路面,陈显炉在未与陈学华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方的承包田修路,原告发现后与被告理论,但被告态度恶劣,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抓伤詹诗凤脸部,又挥拳击落陈学华门牙两颗。陈学华受伤后往安庆渡江口腔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58.03元。陈学华系从事吹喇叭手艺,对其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和损失。许金婵辩称,一、被告未伤害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一直表示只有一颗牙齿松动,原告补了两颗牙齿,存在过度医疗;三、因本次纠纷引起的许金婵起诉二原告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的是被告承担20%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7时许,在陈学华户房屋东侧通往陈显炉户住宅的机耕路上,陈学华与陈显炉二人因修路路基占地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詹诗凤与许金婵先后赶至现场,詹诗凤与许金婵亦互相争执并引发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许金婵扯住詹诗凤的头发,詹诗凤用手揪打并抓挠许金婵上身部位,在两人揪打过程中,许金婵挥拳打到陈学华的嘴部,致陈学华一颗门牙松动。陈学华随即用喝水的金银花露玻璃杯将许金婵左侧眉部砸伤。2016年11月20日,陈学华前往太湖县弥陀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牙脱位,进行抗炎、拔牙处理。2017年7月2日,陈学华在安庆渡江口腔医院施行了牙修复术,植入两颗种植牙,花去医疗费及材料费17025元。本次纠纷经报警处理后,太湖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对陈学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7年1月5日对许金婵、詹诗凤各处行政罚款两百元。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许金婵向本院起诉陈学华、詹诗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7)皖08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学华赔偿许金婵各项损失14709.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太湖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太公(弥陀)行罚决字[2017]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弥陀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庆渡江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许金婵提交的身份证、本院(2017)皖08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太湖县弥陀镇长林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及太湖县弥陀大药房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侵害两原告身体致其受伤,应对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詹诗凤虽在与被告揪打过程中受伤,但伤情轻微,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詹诗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学华的损失,系被告先动手所致,综合案情及纠纷的起因,原、被告承担的比例以2:8为宜。结合公安机关对陈学华的询问笔录及太湖县弥陀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的诊断,均证实此次纠纷造成陈学华一颗牙齿受损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对陈学华在安庆渡江口腔医院进行牙修复的医疗费用按发票金额的一半即8512.5元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在被告诉二原告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20%责任,故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纠纷的过错责任,而应综合原告受伤原因、伤情大小、纠纷起因等多种因素来判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学华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经核实为8587.28元。对于误工费,陈学华虽系门诊治疗,但医嘱后期复诊6-7次,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两天,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日工资标准93.87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87.74元。陈学华诉求的交通费248元与原告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陈学华的伤情及其未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共计9023.02元。故许金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18.42元(9023.0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1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学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学华、詹诗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学华负担90元,由被告许金婵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