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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松云、高文豪等与高青岗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高青岗,郝金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05号原告:周松云,女,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高文豪,男,201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周松云,系高文豪之母。原告:高文静,女,2014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周松云,系高文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岗,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郝金焕,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与被告高青岗、郝金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云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高青岗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松云的丈夫,高文豪、高文静之父亲,被告郝金焕、高青岗之子高骞在温州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姚伟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8万元,温州普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2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温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应继承分得该30万元赔偿款中的224000元,但二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拒绝向三原告支付应继承的份额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高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应分得的份额22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周松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高文豪、高文静户籍信息证明一份;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4.高青岗存单一份;5.收款收据二份;6.姚伟存款信息一份;7.丧葬费票据四份;8.支付事故,丧葬费清单一份9.计算三原告分配清单一份。被告高青岗、郝金焕辩称:原告所诉追要224000的理由不属实,原告丈夫高骞死亡后,二被告为了处理高骞的丧葬事宜和抚养孙子高文豪生活、学习花去各项开支��计31万多元,请法庭依法查明,合理分配原、被告应得款项。被告高青岗、郝金焕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松云的丈夫,高文豪、高文静之父亲,被告郝金焕、高青岗之子高骞在温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姚伟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8万元,温州普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2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三原告以未取得赔偿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高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应分得的份额22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周松云系高骞的妻子、原告高文豪、高文静系周松云、高骞��儿子、女儿,被告高青岗、郝金焕系高骞的父母;(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3)原告高骞的被抚养人有2人,其子高文豪(2011年11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66.84元(每年6438.12×14÷2=45066.84元)、其女儿高文静(2014年3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724.02元(每年6438.12×17÷2=54724.02元)。(4)原告周松云处理高骞的丧葬事宜花费:温州市殡仪馆发票四张共计3360元、律师费4000元、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3421元、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高青岗罚款1500元共计12281元。(5)被告高青岗、郝金焕处理高骞的丧葬事宜,丧葬费(按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6个月计算),��38804÷2=19402元、雇佣车辆及人员吃饭两天共计1000元、以上共计20402元。(6)高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300000元死亡赔偿金均有被告高青岗存放。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松云的丈夫,高文豪、高文静之父亲,被告郝金焕、高青岗之子高骞在温州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姚伟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8万元,温州普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2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原、被告双方处理所花费高骞的丧葬事宜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周松云花费12281元、被告高青岗花费20402元、高文豪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6.84元、高文静被抚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均应从总赔偿款30万元中减去,剩余167526.14元,死亡赔偿金是一种对死者近亲属具有抚慰性质的精神��偿,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被告高青岗、郝金焕均有权请求分配因高骞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本案对于该剩余167526.14元予以分配。结合受害人与其亲属间的紧密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原告周松云分配该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12281元=42281元)42281元,原告高文豪分配该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45066.84元)75066.84元,原告高文静分配该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54724.02元)84724.02元,被告高青岗分配该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元+20402元)50402.02元,被告郝金焕分配该死亡赔偿金中的47526.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松云支付因高骞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281元。二、被告高青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文豪支付因高骞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066.84元。三、被告高青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文静支付因高骞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4724.02元。四、被告高青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郝金焕支付因高骞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526.14元。五、驳回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周松云、高文豪、高文静负担2210元,被告高青岗、郝金焕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