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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绕英、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绕英,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77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该联社职员。被告:李绕英,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云,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绕英、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绕英、李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绕英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云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绕英于2013年1月9日在石榴信用社借款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77%,逾期罚息利率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由被告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绕英、李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李绕英为借新还旧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李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石榴)农信个借字[2013]第0109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75‰,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当日,农村信用社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绕英账户,被告李绕英出具贷款到账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绕英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云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绕英、李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绕英提供借款,被告李绕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绕英、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3.77%,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6.885%,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绕英、李云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曹 凯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