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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明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明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系被害人林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敏玲,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明丰,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锦华,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敏玲,被告人赵明丰及其辩护人郭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依法通知证人龚某、道知元,鉴定人严某2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明丰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园路5号404房租住处,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口角进而打斗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明丰持陶瓷水某捅中被害人林某1胸部,致被害人林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明丰对接报警后去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移交了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明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明丰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32119元。被告人赵明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并同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明丰没有蓄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是因为被害人林某1欠债不还导致的突发性犯罪行为。被害人林某1引发犯罪行为发生,并用高压锅袭击被告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赵明丰案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明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明丰和被害人林某1合伙帮他人用台币兑换人民币时,因交易未能完成,被害人林某1尚有29万台币未能退回给被告人赵明丰,两人遂发生纠纷。2017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林某1去到被告人赵明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黄园路5号404房租住处,两人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期间被害人林某1先持高压锅砸向被告人赵明丰,在相互扭打中赵明丰持陶瓷水某捅中被害人林某1胸部,致被害人林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明丰电话告知他人帮忙叫120急救车,后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害人林某1已经死亡,遂报警。被告人赵明丰一直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调查,被告人赵明丰没有拒绝、阻碍、逃跑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明丰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明丰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林某1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1的身份情况及已经死亡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接报有人被刺身亡,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白云区黄石街黄园路5号404房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赵明丰带回公安机关调查。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勘【2017】K440111170800201701007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花园旁黄园路5号4楼404房,该房是三室两厅结构。客厅、厨房、卫生间均位于404房的东北侧,内厅位于404房的东南侧,三个卧室均位于404房的西侧,分别标注为卧室1、卧室2、卧室3。大门由外门和内门组成,外门为不锈钢门,内门为木门,两扇门的门框及门锁均完好。在大门外西侧摆放有鞋架,在鞋架上发现有一把瓷器刀的刀柄和一块瓷器刀碎片,陶瓷刀碎片上印有“利瓷”字样。在鞋架旁地面上发现有一个浅灰色网格状斜挎包和一个褐色LV斜挎包,浅灰色网格状斜挎包内有一本“赵明丰”的护照、一根甩棍、一支润唇膏以及一些纸巾等杂物。褐色LV斜挎包内,有一本“林某1”的护照、一个钱包、一串钥匙、一包烟、一根充电线以及一些纸巾等杂物,在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台币200元、美元2元、“林某1”证件2张、银行卡3张以及利是封、名片等物。404房内客厅的中心摆放着一张茶几,茶几的西侧摆放着一张“L”型沙发,茶几的北侧摆放着一张电视柜,茶几的东侧摆放有桌子及四方饭桌。在茶几的东南侧,一具成年男性尸体,死者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平躺在地面上。死者短发,上身内穿一件橙色内衣,外穿一件黑色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着袜,左足穿着一只白色球鞋,右足无鞋,右足白色球鞋在茶几的西南角地面上。死者左手戴有戒指及佛珠手链,裤袋内有人民币287元、一部手机、一张羊城通以及一串钥匙。死者身上有血迹,胸前可见有一处2.5cm的长条形创口,创角两端一钝一锐,深入胸腔。在尸体的东北侧大门对出地面上,遗留有一团带血的纸巾。尸体脚部旁,茶几西南侧地面上,遗留有血迹。尸体躯干北侧地面上,遗留有血迹。茶几的西侧摆放的“L”型沙发上,放有一个枕头,枕头上遗留有血迹。尸体东南侧地面上,有一枕头,枕头上有血迹。尸体头部的东侧地面上,有一个“水动乐”的饮料瓶,瓶内插有一根紫色吸管。尸体头部的东北侧地面上,有一高压锅盖和一个深蓝色旅行包,锅盖的胶圈脱落,深蓝色旅行包内有衣服和一些生活杂物。在客厅北侧的电视柜抽屉内,发现并一个插有吸管的奶瓶。客厅茶几上摆有一些茶具、一些饭菜、一些烟盒及香烟、一个垃圾桶及杂物。在茶几的东南侧台面上发现有两块陶瓷刀碎片,在垃圾桶内发现有一塑料袋、两小块锡纸碎片及一些生活垃圾,茶几对出地面上有少量水渍,茶几的东北角地面上有一些玻璃碎块。现场提取了指纹、擦拭子、吸管等痕迹、物证。被告人赵明丰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称其于2017年1月18日用刀捅死了“王某”,当时刀断了。吸管、水瓶是从其家中搜出来的。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白云区黄石花园旁黄园路5号404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陶瓷水某、IPHONE6SPLUS手机、塑料瓶、塑料吸管等物。6.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法物)字【2017】0015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厅茶几上刀碎片血迹拭子、厅沙发旁地面血迹拭子、沙发上枕头上血迹、厅门口地面带血纸巾、厅地面尸体旁血迹、赵明丰右足背血迹拭子、赵明丰上衣胸部血迹、赵明丰上衣腹部血迹、赵明丰上衣右肘部血迹、赵明丰裤子上血迹(腰部)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林某1血纱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1x1027。(2)死者林某1左手指甲拭子、厅中锅盖把手拭子之二的STR分型与死者林某1血纱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21x1027。(3)地面枕头上血迹检出人血,其13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死者林某1血纱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93x1019。(4)死者林某1右手指甲拭子的STR分型与死者林某1血纱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3.30x1026。(5)鞋柜上刀柄前端拭子的STR分型与赵明丰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9.01x1023。(6)赵明丰右手血迹拭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赵明丰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14x1024。(7)厅电视机柜抽屉内插在奶瓶内的吸管的STR分型与赵明丰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14x1024。(8)赵明丰左手血迹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死者林某1血纱和赵明丰口腔拭子所属个体的可能。(9)鞋柜上刀柄拭子、鞋柜刀碎片拭子、尸体头部东侧地面上插在“水动乐”饮料瓶内的吸管、厅中锅盖把手拭子之一、林某1右手手指粘附的皮肤组织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1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被害人母亲吴某的口腔拭子所属个体和死者林某1血纱所属个体符合亲生关系。7.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云(司)鉴(理化)字【2017】000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黄园路5号四楼404房查获的卧室1电脑桌上的塑料袋和吸管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厅内茶几上垃圾桶内的塑料袋和锡纸碎片未检出任何常见毒品成分。8.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白公(司)鉴(法病)字【2017】0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林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人严某2出庭作证称从创口的角度、长度、创口中残留物等多方面因素判断,被害人的损伤是由他人造成的。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林某1的心血和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心血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5ug/mL。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明丰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药物检测呈阳性。1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明丰使用的号码为189××××4699手机(登记人为其女友房某1)和证人道知元使用的号码为139××××2060手机之间在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两手机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12.被告人赵明丰楼下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林某1来到被告人赵明丰的居住处。被告人赵明丰、证人向某、道知元、房某1、林某2对视频截图照片进行了签认。13.证人向某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15时11分许,我在白云区马务元邦航空家园碧云居D栋701房住所里,接到一个台湾朋友“小赵”(赵明丰)打来的电话(189××××4699),他说和一个朋友发生纠纷,拿一把水某捅伤了他朋友,那朋友流了很多血,问我该怎么跟医院联系。我问他现在哪里,他说在白云区黄石花园旁边黄园路5号404房,我就帮他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随后我赶到赵明丰住所楼下等120救护车。120救护车到现场后,我跟着医生一起到房间,看到赵明丰坐在客厅地上,他旁边躺着一名我不认识的受伤男子,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民警到场后,听到赵明丰跟民警说是因为伤者借了他的钱,本来说好今天还钱,后来伤者不但没有还钱,并且还想再借钱,双方发生争执,后来赵明丰就把对方捅伤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向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明丰是其朋友“小赵”,辨认出被害人林某1,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4.证人道知元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14时25分许,我的台湾朋友赵明丰打电话给我,我没接到后就回电话过去,他叔叔接听后叫我过去赵明丰家。我去到后看到赵明丰手上拿着一把白色的水某,坐在客厅中间的长沙发上,他叔叔坐在靠门口的位置。他叔叔泡茶给我喝后,两个人在用台湾话在交流,越说越激烈,小赵拿着手机用QQ还是微信语音跟台湾那边的人讲什么,讲完之后还递给他叔叔讲。约讲了十分钟之后两个人又吵起来,且都站起来了。他叔叔拿了桌面上一个锅扔向小赵,锅里面还有粥,洒了一些在我身上,然后他们两个就扭打起来。我看不对劲,就走向房间去叫赵明丰老婆,但是他老婆没有出来。我又转回头想劝架拉他们两个人,看到赵明丰的叔叔整个人压在他上面,他叔叔的左手压住他的右手,左手勒住小赵的脖子。我就拉了他叔叔的手一下,他叔叔没有什么反应,过了一会儿他叔叔的头就低下来了,整个人往沙发那里栽下去,我看到他叔叔的胸口位置流出来很多血。赵明丰拿着那把白色刀刃黄色刀把的陶瓷水某,约20公分长,但我没有看到他的具体捅人动作。我很害怕马上离开房间出来打电话给朋友向某让他打120,后来赵明丰又打电话给我,让我报120。我跟赵明丰做生意认识了好几年了,他平时叫我“蝎子”,他的这个叔叔是几天前才见过。2017年1月13日我找赵明丰兑换人民币,我打了52万台币到他在台湾的联系人账户上,后来钱没有换到,第二天退还给我23万台币,赵明丰跟我说剩下的29万台币最迟会在这个星期五下午三点半之前还给我。昨天赵明丰给我人民币2000元现金,让我帮他叔叔定了一张2017年1月18日20时澳门飞台湾的机票。我今天发现赵明丰很多话,人比较亢奋,我在房间时感觉到随时会起冲突。证人道知元出庭时的证言和上述内容一致。经辨认照片,证人道知元辨认出被告人赵明丰、被害人林某1。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5.证人房某1的证言:我丈夫赵明丰从2015年后开始吸毒品,他的毒品都是跟“王某”拿的,“王某”也是台湾人,是赵明丰父亲的朋友,他干什么我不清楚。2017年1月18日下午“王某”在我家,我那时带孩子在房间看电视,下午15时许,赵明丰打开房门叫我带小孩先出去。我收拾了一下东西过大厅的时候看到厅里的东西很乱,菜汤都在地上,赵明丰坐在凳子上喝水,好像没有力气的样子,“王某”当时就侧蹲着,双手交叉放在沙发上,头靠在手上,样子很奇怪。我看赵明丰的脸色不好,也没敢问,走到街上我看手机是下午三时十几分。他们在客厅里干什么我不清楚,我走的时候“蝎子”不在。民警给我看的刀是我家平时用来切水果用的,单刃陶瓷刀,黄色塑料手把。带有塑料吸管的塑料瓶是赵明丰平时吸食毒品用的。经辨认照片,证人房某1辨认出被告人赵明丰,辨认出被害人林某1是其所述的“王某”,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了签认。16.证人卓某的证言: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1-5号404房是我在2011年出租给一家台湾人居住,他们具体身份不祥。17.证人赵某的证言:我经常在台湾与大陆之间来往,在2016年4月份时来大陆就与儿子赵明丰住在一起。他同住女朋友讲过他有吸毒行为。我不知道“王某”的名字,只知道他和赵明丰是朋友关系,平时经常来赵明丰的住处玩,他们是否有经济上的合作或纠纷我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明丰。18.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十几年前就来大陆做成衣生意,近两年我都没有跟他见面,只是偶尔通电话。2017年1月18日晚上公安人员通知说林某1已经死亡,我就过来了解情况。我不认识一个叫赵明丰的台湾人,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不知道林某1在经济上与人有没有纠纷。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2辨认出被害人林某1。19.被告人赵明丰的供述与辩解:我跟“王某”(被害人林某1)经常联系,我们之间有台币兑换人民币的生意往来。案发前“蝎子”(道知元)通过我向林某1兑换52万台币的人民币,林某1已经收了钱但是没有办成事,我多次催他,他退了23万台币给道知元,还有29万台币一直没有退。后来我让道知元帮忙给他买机票回台湾筹钱,但是没想到他没去机场,跑到我家里来了。当时是2017年1月18日14时许,林某1来我住的黄园路5号404房,我正在客厅用手机跟台湾的一个警察朋友用QQ电话聊天。我问他为什么不去机场,他解释了一下。后来道知元也过来了。我在跟台湾警察朋友聊天的时候,跟他说了这件事,朋友怕我被不法分子利用,就跟林某1聊天、讲法律,叫他还钱。后来两人声音越来越大,林某1站起来大骂。我看着也很生气,站起来拿着水某跟林某1对骂,还用水某对着他做了一个吓唬的动作。林某1退到客厅拿起一个带汤的高压锅向我砸过来,汤水都流在地上。我当时想反击林某1,走向他时踩到汤失去重心扑向他,林某1用手臂勒住我脖子,我们缠斗在一起,在地上一直滚,滚到沙发边上的时候把我压住在下面,用肘子压住我脖子。我们在打斗时道知元一直在劝架。后来我俩松开后,我发现手里的水某已经只剩下刀柄了。这时道知元也不在房间,我就叫我女朋友带小孩先出去。我跟那个台湾警察朋友电话还没挂断,我拿起电话后跟他说我们刚才打架了,我想捅他但是有没有捅到我不清楚,他就叫我打120叫救护车过来。我过去看了下林某1,林某1还在喘气,我拉他一下时发现他不动,隔了几秒钟后拉第二下时发现地下有血,我就打电话给道知元叫他叫个救护车过来和报警。说完后我把林某1上衣拉起来,发现他胸口有个洞在流血。大概15分钟后救护车到了,医生抢救后说人已经死亡,接着警察也来了,然后我就被带回来派出所。我在台湾就吸毒,来到大陆后也吸毒,最后一次吸毒是案发前天晚上,在家里和林某1一起吸食冰毒。在家里查获的吸管是吸毒用的。我捅林某1的那把水某长约10多公分单刃陶瓷水某,黄色塑料刀柄。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赵明丰辨认出被害人林某1是其所述的“王某”。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是被害人林某1的母亲。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明丰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吴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材料、公证材料、款项支付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赵明丰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具体计算为:1、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即41433元。2、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食宿、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人处理丧葬等事宜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本院酌情定为37000元。以上共计78433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原告人吴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核定的经济损失已实际赔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明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先行动手挑起打斗,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明丰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明丰有积极救治被害人的行为,又委托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明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明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明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433元(已实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陶瓷刀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庆锋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龚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跃谢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