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成林与宁广平、郭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林,宁广平,郭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602号原告:赵成林,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广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郭建龙,男,1977年2月15出生,汉族,居民,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郭建龙之弟),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林与被告郭建龙、宁广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被告郭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32元(其中医疗费1973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8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2时30分许,郭建龙雇佣的驾驶员宁广平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汀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路上行人赵成林发生碰撞,造成赵成林受伤。交警认定宁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郭建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建龙,宁广平系郭建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98元,要求一并处理。宁广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建龙,我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人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宁广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4、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成林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7天,出院结算为分别为25229.62元、130610.27元、28454.81元、12303.13元,门诊花费1227.12元,被告郭建龙垫付医疗费90598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对赵成林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赵成林四次住院期间用药,非医保费用共计4317.74元;2、原告委托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成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人财保临沂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成林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3、赵成林提供临沂福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赵成林系临沂福山机构有限公司职工,居住于该公司的单人宿舍,月平均工资为3127元;4、护理人员赵丽艳,赵成林之姐姐,居住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中路28号,为城镇居民。审理过程中,赵成林与郭建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建龙赔偿原告赵成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93507.2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成林户籍地为农村,但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4072元(34012元/年×20年×30%);关于误工费,误工期18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762元(3127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期9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为8386.2元(93.18/年×9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返还里程,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赵成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38307.41元,其中:医疗费1935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误工费18762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赵成林与郭建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二、原告赵成林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8350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97072元、误工费18762元、护理费8386.2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1609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郭建龙赔偿原告赵成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已付90598元);四、驳回原告赵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赵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