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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348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与兴化市裕民蔬菜专业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兴化市裕民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348号原告: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单一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裕民蔬菜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281683534086X,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法定代表人:董乔生,总经理。原告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庄镇政府)与被告兴化市裕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民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庄镇政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承包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兴泰公路西侧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鱼塘、养殖场等拆除并腾空让出(具体详见补偿明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阜兴泰高速公路(周庄段)建设途经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告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鱼塘、养殖场等需要拆除。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拆迁及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等拆除,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994530元。原告按约将协议上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能完成拆除事项。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负责人避而不见。今年7月25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限期要求其拆除,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被告裕民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阜兴泰高速周庄段裕民蔬菜合作社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鱼塘、养殖场等全部拆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补偿金994530元;2、兴化市周庄镇财政所补偿款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5日已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3、拆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拆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七日内履行拆迁义务,逾期原告将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已就被告所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鱼塘、养殖场等拆迁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的所约定的内容履行拆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裕民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承包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颜吕村兴泰公路西侧土地上的蔬菜大棚、树木、鱼塘、养殖场等拆除并腾空让出(具体详见补偿明细)。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