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江锋与查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锋,查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186号原告王江锋,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俊、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卫国,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王江锋诉被告查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查卫国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江锋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江锋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逾期,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查卫国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查卫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查卫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查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江锋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查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江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查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查卫国负担。原告王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查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