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春,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2570号申请执行人:杨晓春,男,回族,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天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23011.57元(其中本金22770.02元,执行费241.55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民心源超市(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