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卫国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卫国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卫国全,男,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肖仲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卫国全因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卫国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保险单、网上注册激活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生成保单步骤过程的视频资料均不属于新证据。激活卡说明书也不是保险单,该说明书上没有卫国全签名,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视频资料显示的不是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也不是卫国全激活如意激活卡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官网获取的保险凭证上的内容只是该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生成保单在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官网的限缩版,该打印的保险凭证内容简要,并不具备保险合同条款要素,而且没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及盖章。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卫国全持有自己购买的两张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而卫国全未向法院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确定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主张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卡面上载明的该保险产品内容,卫国全作为原审原告持有有效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违背社会诚实信用原则,缺乏证据证明。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二审中称“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代卖保险”,又不申请其保险代理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双方当事人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卫国全的主张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卫国全自己或委托他人在网上注册激活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责任限额、职业类别、赔偿计算方式等所有条款内容都一一阅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采信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要求,而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卫国全送交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合同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限制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以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职业类别与赔偿系数伤残等级与平常系数等条款,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缺乏依据。请求:撤销(2016)川11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6)川11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虽然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保险单、网上注册激活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生成保单步骤过程的视频资料超过了合理的举证期间,但是,上述证据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关联性,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卫国全以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于二审提交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保险单、网上注册激活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生成保单步骤过程的视频资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卫国全于一审中所提交的保险凭证,必须按照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激活后,凭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保单号登陆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官网才能获取,按照商事交易常态和夫妻之间通常的利益与信息共享的常理,卫国全的妻子作为投保人为保险人卫国全购买了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持有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并知晓卫国全于一审中所提交的保险凭证的由来,但卫国全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保险凭证。二审法院根据常理认定被保险人卫国全持有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但未提交,并无明显不当,卫国全以二审法院认定卫国全持有有效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案涉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属于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购买了该保险卡后,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自助激活保险卡,投保人在该激活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条件和投保流���填写相关信息予以提交,满足这些设定条件的才能通过网上核保,按照激活程序获得电子保单的号码,并在网上生成电子保单。鉴于自助卡式电子保单特殊的签约方式,使得保险公司履行其依法承担的条款说明义务具有区别于传统当面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表现为不仅将保险条款,包括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进行的明确说明设计为网上的数据电文,并将有关条款的说明内容也以数据电文形式纳入投保程序之中,只要投保人按照投保程序进行操作,就能够阅读到这些条款说明内容。本案中,投保人卫国全的妻子获取保险凭证必须先购买并持有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该卡上载明不仅载明了投保网上注册步骤的方式方法及卡号和密码,还载明了该保险产品介绍,包括保险方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法定节日自驾车意外伤害1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为5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购买份数(最多投保两份);投保声明:本产品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特别提示:保险金额确定:本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自驾车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法定节日驾驶或乘坐7座以下私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事故、残疾或烧烫伤。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按日补贴金额(每份每天补贴10元)及投保份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等主要内容。而在激活上述保险卡的过程中,投保人或投保人的委托人必须逐一确认对不同保险事故约定不同保险限额,保险人告知了投保人主要保险条款包括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职业分类表》及免责条款,经过投保人告知被保险人信息(如身份证号及从事职业)等事项。故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合理的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卫国全所持二审法院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国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