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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品朝与张玉文、董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朝,张玉文,董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938号原告:杨品朝,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晃,丽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文,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被告:董鸣,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青田县。原告杨品朝与被告张玉文、董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玉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品朝的委托代理人刘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文、董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玉文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董鸣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将1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董鸣帐户。2016年6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被告张玉文作为借款人、被告董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文向原告杨品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张玉文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原告已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被告张玉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鸣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属于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董鸣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文、董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品朝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董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玉文、董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贵平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