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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李良华、余光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良华,余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财保38号申请人:李良华,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泸县。被申请人:余光春,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申请人李良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余光春所有的位于泸县绿园路230号1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房屋中价值70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余光春所有的位于泸县绿园路230号1幢一单元三楼一号的房屋中价值70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二、将申请人李良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9号13幢-1层485号的车库及川E×××××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徐   盛   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邓晓烨书记员向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