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城街道湖埠西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文苑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顺行在前的沂水县沂城街道沂河大道1200号的齐某某,造成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齐君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司法局诸葛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