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宋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宋胖。辩护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宋胖及其辩护人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胖与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宋某2(已判刑)、宋某3(已判刑)、胡某、刘某、何某宋某1等人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新葡京K**唱歌,在乘坐电梯时,被害人程某碰撞到了张某女朋友宋某1,并与宋某1争辩了几句,因此惹怒了张某,张某遂与胡某到658和668房间找人未果。当晚23时许,张某在三楼发现独自一人离开的程某。遂邀约宋胖、宋某3、胡某、刘某等人一起追赶,追至一楼停车场,由张某带头伙同宋胖、宋某3、宋某2、胡某、刘某等人一起用砖头和拳脚将被害人程某打倒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辩称,由于宋胖等人的行为致其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宋胖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人宋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出的赔偿要求,提出因在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等人一案中,张某等人已与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该协议赔偿给程某的款项中,其也承担了部分赔偿款,不同意再进行赔偿。辩护人黄美爱辩护称,是被告人主动联系的当地派出所,在派出所干警到被告人家时,被告人也并没有逃避并积极配合,应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告人宋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电梯碰到被告人姐姐的敏感部位后,才与被害人发生的冲突,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在平常生活中社会表现良好,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胖与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宋某2(已判刑)、宋某3(已判刑)、胡某、刘某、何某宋某1等人来到通城县隽水镇新葡京K**唱歌,在乘坐电梯时,被害人程某碰撞到了张某女朋友宋某1,并与宋某1争辩了几句,因此惹怒了张某,张某遂与胡某到658和668房间找人未果。当晚23时许,张某在三楼发现独自一人离开的程某。遂邀约宋胖、宋某3、胡某、刘某等人一起追赶,追至一楼停车场,由张某带头伙同宋胖、宋某3、宋某2、胡某、刘某等人一起用砖头和拳脚将被害人程某打倒致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宋胖系公安机关在其家抓获其父亲时,发现宋胖系网上追逃人员而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案人张某、宋某2、宋某3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害人程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张某、宋某2、宋某3与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程某各项损失56100元。被害人程某在本案中对宋胖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程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1、吴某、宋某1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宋胖及同案人张某、宋某2、宋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胖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张某、宋某2、宋某3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追究被告人宋胖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主动联系公安派出所,才在其家抓获被告人的应认定为自首,经本院核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在其家抓获其父亲时,发现被告人系网上追逃人员而将其抓获归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核实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不一,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胖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对其诉求因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